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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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

为使全国足球比赛公正、合理、健康地进行,促进运动队严格教育、严格管理、树立足球运动员、工作人员应有的优良体育道德作风,尽快提高技术水平,特重新印发《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如下:

一、一个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联赛(锦标赛)比赛中,被裁判员出示黄牌累计达两次者,自然停止参加下一场(轮)比赛的资格。

注:(一)不是立即出场。

(二)在同一场比赛中被罚一次黄牌后,又罚一红牌,该黄牌不再为累计数。

二、一个运动员被裁判员出示红牌即当场停止比赛的权利,并自然停止参加下一场(轮)比赛资格。如有更重的处罚,将由赛区仲裁委员会另行作出决定。

三、一个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联赛(锦标赛)中,第二次被裁判员罚出场者(两次红牌)停止参加下两场(两轮)的比赛资格,如仲裁委员会对该队员没有作出更重的处罚,则停赛两场后 恢复参加比赛资格。

四、一个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联赛(锦标赛)中,第三次被裁判员罚出场(三次红牌),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停止该运动员半年至一年参加比赛资格。

五、运动员凡有谩骂裁判员、对方运动员或观众者,裁判应立即判罚该运动员出场(红牌),赛区仲裁委员会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该队以罚款500至1000元,并停止该运动员2至5场参加比赛资格。

六、运动员殴打裁判员、巡边员,立即判罚该运动员出场,赛后仲裁委员会调查属实,除按照竞赛规程规定扣分外,对该队处以罚款5000元,同时停止该运动员一年参加比赛资格。

七运动员殴打队员或观众者,裁判员立即判罚该运动员出场,赛后经仲裁委员会调查属实,除按竞赛规程规定扣分外,对该队以处罚款2000元,同时停止该运动员3个月至全年参加比赛的资格。

八、运动员在赛前或赛后(场上或场外),对裁判员、运动员、观众、工作人员有谩骂和殴打等行为者,仲裁委员会将参照上述五、六、七条的纪律规定给予处分。

九、教练员、工作人员侮辱、谩骂裁判员或指挥运动员不服从裁判等不正当行为者,经仲裁委员会调查属实,除立即停止其在赛区工作资格,对队处以罚款1000元处分外,报国家体委及有关体委,以供在其评定该教练员的技术等级称号和工作人员的年终评奖时参考。

十、仲裁委员会根据运动员违犯纪律的情结轻重,可建议国家体委撤销等级运动员称号或不授予等级运动员称号。

十一、弃权与罢踢。

(一)一个队不参加已规定的比赛即为弃权,判对方队以2比0获胜。

(二)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延迟比赛开始时间超过15分钟的队,以弃权论处。

(三)一个队不服从裁判员的判决,中断比赛超过5分钟,即为罢踢,并对该队处以5000元罚款,未超过五分钟者,中断比赛每一分钟罚款1000元。

(四)一个队在比赛中罢踢,将判对方以2比0获胜。如在罢踢前对方胜球数超过2比0时,将按最高比分计算。

十二、仲裁委员会要监督裁判员正确执行上述纪律规定。裁判员出示了红牌,比赛后四小时内应写出书面报告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在比赛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召开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裁判员由于水平问题,在比赛中多次出现一般性的失误,赛后应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裁判长可视其情节停止其若干场裁判工作。

十四、裁判员犯有原则性的错误,比赛中出现重大的错判、漏判,经调查情况属实,裁判长报仲裁委员会,停止该裁判员整个赛区裁判工作,报国家体委批准降级使用。

十五、裁判员犯有偏袒一方的不公正行为时,调查属实,仲裁委员会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并令其离会。根据情节轻重,报国家体委批准,吊销裁判等级称号或处以终身停止从事足球裁判工作的处分。

十六、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各条的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报告国家体委并在赛区组委会备案。

赛区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各队(运动员、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

赛区结束后,各赛区的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赛区违纪事件的申诉。

十七、所有的处罚自处分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罚款必须在60天内寄交中国足球协会(北京体育馆路分理处,账号144230-22)。逾期未交者,立即取消参加全国比赛资格。